2009年4月23日温州市江滨路帆影广场举行“严打”整治公开宣判处理大会,公开逮捕65名犯罪嫌疑人,并对32名刑事被告人进行公开宣判。据说“广场上挤满了上万名前来观看的群众”。
此事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各大网站也纷纷组织投票,投票赞成“示众”的占了压倒性的优势。专家学者也纷纷发表自己的意见。本来,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此事的违法性是再明了不过的。然而在争论的过程中各家的道理似乎都有法律的依据。这样,就有必要梳理一番所涉及的法律,以及问题的实质。
本人认为,这样的“示众”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滥用权力的表现,其背后是“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之间的矛盾。因此,被“示众”的不仅仅是那些在大会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有我们法律的苍白以及权力的扭曲,当然,还有作为看客的我们的蒙蔽。
一、如此“示众”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这样的“示众”具有羞辱的性质。试想一下,被“示众”者手带镣铐,身穿囚服,被千夫所指,万人唾骂,其内心必然羞愧难当。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纵观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示众的刑罚规定。而 “示众”带来的后果并不比管制、拘役的后果要轻。
有人认为羞辱刑在美国、在新加坡都有,因此在我国使用也就无可厚非。美国也有使用“示众”的羞辱刑的,但是这是以当地刑法有明文规定,并且以罪犯作出这样的选择为前提的。而新加坡的“鞭刑”也是建立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之上的,新加坡对适用鞭刑的罪名,如何实施鞭刑都有法律明文的规定。
显然,“示众”直接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如此“示众”违背了公开审判的目的。
另外有一部分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而此次面对万人公开逮捕、公开审判不是正好诠释了公开审判的含义吗?
其实则不然。《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国家机关行使逮捕、审判的公权力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有明文规定才可以实施公权力行为。
首先,有65名被拘留的人在此次公判大会上被批准逮捕。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公开”逮捕的规定。其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逮捕并不代表嫌疑人就一定犯了罪。因此,公安机关公安逮捕无疑是违法的。
其次,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审判公开,第163条规定了宣判公开,但是,如何理解“公开”则需要进行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从该条的目的来说,本来是为了使法院接受监督,促进审判的公平公正的。特别是该条将“公开审判”与“辩护”规定在一起,就是为了杜绝法院秘密审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不被侵犯,获得充分的辩护的机会。因此,这里的公开应当仅仅是限定在法庭的范围之内,并非让被告人暴露在千万双眼睛之下,被嘲笑、责骂和羞辱。
实际上,国家机关是深谙“公开”与“不公开”的门道的。侦查机关对频繁发生的刑讯讳莫如深,看守所对“躲猫猫调查团”坚壁清野。特别是,当有官员犯罪的时候,审判机关往往用保密、隐私作为不公开审判的理由。如此“差别对待”,怎能不让人怀疑?
三、如此“示众”其实是滥用公权力的行为。
我国实行“严打”的司法政策由来已久,本来其“从重从快”的理念已经被人诟病。但是问题还不仅仅是“严打”本身,因为,即使“严打”有合法性,也不能从“严打”推出“示众”来。
显然,“示众”的时间是经过安排的,但是嫌疑人被拘留的时间以及被审判的时间肯定是不一样的。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每个人被羁押的日期会不会被人为延长?鉴于超期羁押是我国的“国情”,这样的怀疑是完全合理的。果真如此,就是公安机关滥用逮捕权,审判机关滥用审判权了。
四、如此“示众”背后的问题实质。
据温州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声称公开宣判处理大会是壮“严打”声威、掀“严打”高潮、长群众志气、灭不法分子威风。这样雄壮的词语对于国人来说是再熟悉不过了。
仔细分析此次“示众”的目的,目的无非是震慑犯罪和鼓舞民心,前者可以说是政治效果,后者可以说是社会效果。而“严打”、“示众”首先体现的是法律效果,即对嫌疑人的制裁。但是法律是讲究冷静、克制的,要法律来承当这样的显示“政治效果”、促进“社会效果”的重任,是不是让法律有“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笔者认为“示众”背后的问题实质就在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在追求统一中的矛盾。如果不解决该矛盾,或者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人员对于这三个效果的统一还停留在口号的阶段,类似的事件必然会不断发生。
(注:本文使用的图片来自网络,由蒋文广拍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