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将公众引向何方
----谈浙江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
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喻超 崔志强
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而“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公众的热议与质疑。法律具有指引教育作用,如此规定,要把公众指引到何方?该如何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对此,浙江省高院解释说,之所以明确报警不认定为自首,是因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事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也认定为自首,那就等于对一件事作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
一、《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违反了我国《刑法》。 “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个法定条件,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
二、《意见》不认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自首,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有违自首从宽的政策与法律精神。自首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行为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还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功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善后,向警方如实交代行为很显然满足自首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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